(2016)吉0581刑初47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15)
(2016)吉058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24日16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银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驶入宁国路袁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梅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互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互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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