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36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16)
(2016)吉058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别名陶某乙),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陶某甲于2015年2月15日,在梅河口市新合镇新兴村三组高某某家门前,将李某某车里女式拎包内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元盗走。
被告人陶某甲于2014年11月某日,进入梅河口市新合镇新兴村三组宿某某家中,盗窃1200元。
被告人陶某甲于2011年冬季某日,在梅河口市新合镇新兴村三组冯某某家中,盗窃1800元;于2012年春季某日,再次进入冯某某家中,盗窃3500元。
被告人陶某甲于2014年4月某日,进入梅河口市新合镇新兴村三组刁某甲(又名刁某)家中,盗窃1500元。
被告人陶某甲于2011年某日,在梅河口市新合镇新兴村三组付某某家门前,将付某某停在道边的钩机里的两块电瓶盗走。
被告人陶某甲于2014年某日,进入梅河口市新合镇新兴村三组高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拖拉机悬挂一套。
被告人陶某甲于2014年5月某日,进入梅河口市新合镇新兴村三组刁某乙家中,盗窃1万元。
被告人陶某甲于二年前,在梅河口市新合镇新兴村三组陶某丙家中,盗窃1200元;于六年前某日,进入梅河口市新合镇新兴村三组高某某家中,盗窃1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自己行为构成自首,现知道错了,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5年12月3日8时许,到梅河口市新合镇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及亲属已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宿某某、刁某甲、付某某、刁某乙、陶某丁、高某某全部赃款,被害人冯某某、高某某表示不要求陶某甲退还赃款,本案被害人对陶某甲均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法律手续、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陶某甲入户盗窃数额已超过盗窃数额较大的50%,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家属能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2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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