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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26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16)



    (2016)吉058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2000年4月18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1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10月5日9时许,在梅河口市海龙镇货车停车场,因租车价格一事与三轮出租车司机张某某发生口角,姜某某用钢制的铛刀棒击打张某某的头部和肩部。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害人对被告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法律手续、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犯罪前科的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诊断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姜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对姜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姜某某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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