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7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16)
(2016)吉058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甲(别名国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1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洪梅,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甲、辩护人张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16时许,窜至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新红村三组村民池某某家,将其家窗户破坏后进入室内,盗窃两张存折和一张银行卡。而后被告人国某甲又窜至村民郑某某家,撬开窗户进入室内,未盗取到物品。国某甲的父亲国某乙得知国某甲盗窃存折、银行卡后,及时将被盗物品归还。
被告人国某甲于2015年9月14日13时许,在梅河口市牛心顶镇野猪河中学车棚内盗窃TR牌山地自行车一辆。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国某甲在家人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经吉林省公安厅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国某甲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属初犯,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国某甲盗窃的山地自行车已于2015年9月15日被失主曹某的母亲吕某某从国某甲手中认回。国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公安机关的法律手续、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国某甲为限定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地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物证拍照照片、国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物证拍照照片、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某甲犯罪后在家人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国某甲经鉴定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其从轻处罚;现盗窃的财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国某甲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辩护人请求对国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11日折抵刑期2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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