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57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16)
(2016)吉058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生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梅河口市,捕前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刘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梅河口市东街某幼儿园(客运分流站西侧)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
2、2015年8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
3、2015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向吸毒人员栾某某贩卖毒品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将其抓获,查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0.3克,又在其住处查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4.41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法律手续、抓捕经过、被告人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情况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资罚没款收据、王某某、栾某某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