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99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17)
(2015)梅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孙某某、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孙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在梅河口市东方家居红绿灯路口附近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事后唐某纠集孙某某在水岸人家小区附近再次与吕某某相遇发生口角,孙某某持胶皮棍向吕某某头部击打后双方各自离开。唐某又纠集范某某、张某、鲍某某五人前往蓝天灯饰城寻找吕某某,范某某与吕某某见面后双方持刀相互威胁,唐某、范某某持刀将吕某某砍伤,孙某某用拳脚打吕某某,经法医鉴定,吕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孙某某、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唐某、孙某某、范某某主动到梅河口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经双方协商对吕某某进行赔偿,吕某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讯问被告人视频光盘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孙某某、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孙某某、范某某蓄意报复伤害他人、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孙某某、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双方协商对吕某某进行赔偿,吕某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三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孙某某、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岳政超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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