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78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21)
(2016)吉0581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15时许,酒后到曙光镇中学门前王某经营的商店内,无故辱骂王某,并将商店柜台玻璃砸碎一块,后躺在地上无理纠缠。曙光派出所民警吴某某、张某某接警后,吴某某对其劝阻时,王某某多次击打吴某某头部,并辱骂吴某某和张某某,拒不听从劝阻。被带离现场后,在警车内继续辱骂吴某某和张某某,并击打警车玻璃。在曙光派出所,又多次追逐并击打吴某某的头部和背部,扬言要报复吴某某,辱骂所长于某某。王某某在被带到梅河口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后,又继续辱骂办案民警,长达一小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3月8日,王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的以下证据证实: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急诊病志、身份说明、情况说明、物价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控方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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