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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64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21)



    (2016)吉0581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3月向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粮食过程中,伙同该公司检斤员蔡某(另案),利用蔡某的职务便利,虚报粮食检斤质量42.02吨,套取资金44117元并私分。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自首,并退还赃款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蔡某并利用蔡某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王某某、蔡某现已将涉案赃款全部返还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斤票据、换票凭证、称重情况登记表、说明、刑事判决书及收条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蔡某担任公司检斤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蔡某套取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公诉机关的罪名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退还全部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情节,认罪、悔罪,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接收对其实施社会矫正,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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