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63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23)
(2016)吉058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张某甲经营的祥发家具厂打工,利用休息时间私自用张某甲家具厂的各种板材、五金件、辅料以及机器设备加工了衣柜、电脑桌、鞋柜等家具,并将上述家具据为己有或给予他人。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家具所用板材总价值为人民币4010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2月6日主动到铁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手续、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案件说明、赔偿协议书、证人车某某、肖某某、耿某某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硕
审判员 侯良
审判员 甘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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