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35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23)
(2016)吉058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晶,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王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刘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10时许,在被告人杨某某家院内,杨某某同父亲杨某、母亲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王某的儿子王某某因测量地界发生矛盾并厮打,杨某某用拳头将王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杨某某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厮打中被告人母亲柴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杨某某家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柴某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法律手续、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急诊病志、办案说明、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赔偿谅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家属与王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王某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杨某某的行为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可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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