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38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24)
(2016)吉058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日释放,于同日以其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宝权,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7月8日持其购买的梅(2000)建规许字私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梅(2000)建地许字私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梅河口市房产局骗取建筑面积316平方米的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66141号房产证。2010年11月3日,王某某以上述房产证与梅河口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产权调换协议,骗取拆迁补偿款73.2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私利,高价购买国家机关重要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本罪主体必须有买方和卖方,本案没有卖方,明显缺项,卖方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买方,遗漏犯罪;2、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证件经房产局审查后确认其是真实、有效的证件,因该事实涉及本案犯罪客体,应查清其证件是出自建设局还是出自他人伪造;3、王某某于2000年建筑的316平方米库房,在当年是否允许个人建房没有看到政府文件,但卷内材料显示当时居住在福民村的部分农民都获得批准建房了;4、王某某办证时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故意,因前些年社会风气不正,王某某系农民,没文化,不懂政策,花几个钱,有人帮着办是求之不得的,经房产局确认后可以办房照,他才给了对方钱,当时认为是从建设局办出来的手续,如果当初知道是假的,他不会这样做,也是受害人;5、房地产公司简单计算得出的涉案数额73.26万元与事实不符,应当按实际状况作价评估才是科学合理的。综上,王某某认罪,有些事实不清,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数年前在梅河口市福民街福民村一组家中私自建筑了320平方米左右的厂房,未到有关部门履行正常的行政审批手续,后私下花钱从他人手中获取了梅(2000)建规许字私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梅(2000)建地许字私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于2008年7月依据该两份许可证件在房产部门为其上述厂房办理了建筑面积为316平方米的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66141号房产证。2010年11月,王某某与梅河口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上述厂房依据房产证按照有证房屋补偿标准获得拆迁补偿款86.06万元。后经查实,梅(2000)建规许字私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梅(2000)建地许字私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他人名下的证件,王某某持有的上述规划许可证件系伪造的虚假证件。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房产部门查询情况证明、城建及规划部门查询情况证明、房地产公司关于被告人回迁楼房情况的疑点说明、房产证件、伪造及被套用的建设工程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卖方及虚假证件出处等相关未查清的事实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影响对王某某在本案中的定罪量刑,对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证实王某某办理房产证时的规划许可证件系花钱从他人手中获得,其获得规划许可证件时未在许可部门履行过任何正常的审批手续,在规划许可证件到手后也未到许可部门核实过证件的真实性,而其获取的证件是否具有真实性亦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足可认定其具有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故意,这也是公诉机关依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指控,否则足可认定其具有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不当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问题非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对该数额,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造成的上述客观后果,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从重处罚;王某某当庭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认罪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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