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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71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29)



    (2016)吉0581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梅河口市红梅镇刘大村一组毛某某的商店门前,酒后因琐事与谭某某发生口角,王某甲在商店门前箱内拿出一个空啤酒瓶扔向谭某某,将谭某某头部砸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的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梅河口市红梅镇刘大村一组毛某某的商店门前,酒后因琐事与谭某某发生口角,王某甲在商店门前啤酒箱内拿出一个空啤酒瓶扔向谭某某,将谭某某头部砸伤,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的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甲于2015年6月29日主动到红梅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谭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针对指控的事实,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手续、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受伤照片、汽车被打碎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人葛某某、王某乙、李某某、裴某某、邬某某、孙某某证实、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loz二loz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loz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硕
    审判员  侯良
    审判员  甘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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