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61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29)
(2016)吉058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厨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石某于2016年3月22日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梅河口市山城镇山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地税局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推手推车的石某某发生碰撞,致石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8.96mg/100ml;经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不承担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陈某某、石某达成赔偿协议,苏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500元(包括已支付丧葬费21500元,赔偿款7万元),剩余赔偿款17万元逐月偿还,每月偿还2000元,十年还清;截止2016年2月,苏某某已支付1.4万元,尚余15.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苏某某于2016年3月开始于每月25日前向陈某某、石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于每月25日之前给付,至15.6万元付清为止;陈某某、石某对苏某某予以谅解。
针对指控的事实,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苏某某住院病历、证人蔡某某、闫某某、石某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等。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苏某某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硕
审判员 侯良
审判员 甘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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