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3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058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其就职的对外经贸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对外派劳务培训中心无外派劳务资质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为梅河口市李炉乡居民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办理以旅游签证去香港务工的非法劳务,收取每人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万元,四人共计11.2万元。2013年12月9日,在刘某某的安排下,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持护照、港澳通行证以旅游的名义从深圳罗湖口岸进入香港,在香港非法居留务工,后被香港警方查获并遣返。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我没有异议,公司是我岳父迟某甲经营的,没有外派劳务的资质,只是为对外经贸有限公司组织、培训外派劳务人员,我是迟某甲的雇员,因为迟某甲在山城镇上班,公司的事我负责接待、传达意见等事务;四名受害人是我接待的,钱也是我收的,但都交给迟某甲了,迟某甲与吉林市的王某甲联系,王某甲给四个人办理的去香港的旅游签证;四个人被遣返后,迟某甲将钱都退还了;我不懂法,如果触犯了法律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岳父迟某甲(患脑血栓,语言无法表达,生活不能自理)为负责人的对外经贸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对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工作,在其明知该培训中心无外派劳务资质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为梅河口市李炉乡居民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办理以旅游签证去香港务工的非法劳务,收取每人劳务费2.8万元,四人共计11.2万元。2013年12月9日,在刘某某的安排下,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持护照、港澳通行证以旅游的名义从深圳罗湖口岸进入香港,在香港非法居留务工,后被香港警方查获并遣返。被遣返后,刘某某将所收款项全部退还,四被害人对刘某某予以谅解。另查明,刘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四被害人出入境记录、对外经贸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对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工作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打印自刘某某电脑的李某甲、唐某某等人去香港务工情况明细、四被害人收到迟某甲退款收条、四被害人港澳通行证、证人李某丙、孙某某、李某乙、赵某某、唐某某、李某甲、王某乙、苏某某、迟某乙、赵某、沈某某、赵某某、陈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因被告人刘某某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与刘某某及其他受害人证言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不具有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外派劳务人员,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虽当庭辩解称自己不懂法不知道自己行为是犯罪行为,但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退赔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硕
审判员 侯良
审判员 甘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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