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45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0)
(2016)吉058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刘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2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梅河口支行办理了卡龙卡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张某使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3213.16元,利息752.11元,经多次催缴拒不还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2016年1月12日张某向中国建设银行梅河口支行还清本息1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中国建设银行梅河口支行控告书、信用卡申领材料及交易明细、催收情况证明、被告人还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梅河口支行还款说明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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