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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137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581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中午,与朋友在梅河口市某店就餐,邻桌就餐的陈某某在离开饭店时因拿错衣服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徐某某将陈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之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经铁北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徐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双方互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讯问被告人视频光盘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双方协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以执行通知确定的刑期起止日期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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