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39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58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妻子王某到梅河口市某镇某村谭某某的鱼塘找谭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吵,徐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谭某某左前臂刺伤,并持刀追刺谭某某,被王某等人劝阻,经鉴定谭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医药费和疗养费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红梅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讯问被告人视频光盘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双方协商徐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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