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53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58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梅河口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梅河口市第三中学附近因操作不当将人行道上的行人周某、曲某某、王某撞伤。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64mg/100ml。事故双方现已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曲某某、王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接警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查资料、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市区内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志佳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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