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52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58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贵基,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维忠、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吉X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电业局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某发生刮撞,导致任某某、曹某某受伤,后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任某某一次性赔偿殁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无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任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殁者家属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志佳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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