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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87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581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为购买汽车,用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36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该款申请分期付款24期,每期为一个月。2014年1月14日,赵某某向中国银行提出提前结算该笔分期结算业务,并于当日将余款76875元存入信用卡内。在中国银行电脑系统未完全收账完毕的情况下,赵某某于2014年2月4日至8日分五次从信用卡中透支现金64000元用于日常消费。截止2016年1月15日,该卡透支本金65306.88元,利息、滞纳金等合计47492.78元。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赵某某仍不归还。2016年1月20日,赵某某家属代其偿还上述欠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按期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中国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日,其家属代其偿还银行欠款本金及利息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办案说明、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还款证明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够偿还银行全部透支款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较小,社区部门亦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志佳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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