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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110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581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曾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将其租赁的捷达车抵押给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村民姜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给姜某某出具一万元的借条,从姜某某处借取人民币一万元,后董某某将该车返给租赁公司,所欠姜某某钱款至今未还。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通过中间人吴某某在姜某某家中,将其租赁的蓝色别克牌轿车抵押给姜某某,并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从姜国处借取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后董某某将该车返还汽车租赁公司,所欠姜某某钱款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行车证复印件、汽车租赁登记表、借据、买卖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属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赔被害人姜某某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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