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95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58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利用伪造的其本人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单和虚假的松子购销合同,以四户联保的形式,在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100万元(郭某某交银行20万元保证金),贷款期限一年。郭某某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100万用于偿还欠款,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案发后,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虚假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解称自己也是受害者,自己没用着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单和虚假的松子购销合同,以四户联保的形式,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时交纳保证金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郭某某无力偿还,造成损失80万元。郭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主动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材料、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单、松子购销合同、借款合同、李某某/郭某某/某公司农业银行卡流水信息、王某某/孟某某房屋档案信息、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卷宗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本人的辩解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具体执行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人民币八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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