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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143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8)



    (2016)吉0581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梅河口市铁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9月6日19时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梅河口市铁北街安居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吉XXX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受伤。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72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马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马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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