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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98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5-3)



    (2016)吉0581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秀玉,吉林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高秀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廉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村会计廉某某在本村村委会,因报销村里的票据问题发生口角,在二人争抢票据时,徐某某推廉某某,造成廉某某撞到桌子后左侧第6、7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同意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其主观恶性小,属初犯,积极赔偿,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手续、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110接警记录单、住院病历复印件、赔偿谅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涉案光盘。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主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本院对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庭理过程中,徐某某对廉某某致以歉意,现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廉某某对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综上,徐某某的行为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可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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