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88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58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刘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鲍某办理到意大利的出国劳务,先后收取鲍某交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6000元,用于赌博、还车贷及生活消费等支出。
案发前,被告人张某退还鲍某7000元;案发后,退还了其余全部款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某给鲍某出具的欠据一份(复印件)以及其他视听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款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志佳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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