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34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5-12)
(2016)吉0581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驾驶吉XXXXXX号捷达轿车,在梅河口市沿杏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化镇大兴村二组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无证驾驶的吉XXX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伤后入院治疗,于2016年1月18日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脑脊髓损伤,并发肺内部感染,致脑肺功能障碍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对焦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死亡证明、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人焦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焦某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焦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焦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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