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97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5-20)
(2016)吉0581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佳蕊,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方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已判刑)在梅河口市沿河街某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正在上网的刘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回到打工的海鲜店找到马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三人在该网吧门前与马某甲一起持镐把将刘某某腹部打伤,致刘某某肝破裂、胰腺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刘某某。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因刘某酒后滋事引发,刘某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陈某某从轻处罚;2.刘某某的伤情非陈某某造成;3.陈某某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陈某某家属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六万元,刘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人身危险性大,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且其家属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同案马某乙、王某某、马某甲三人均能证实陈某某持镐把打刘某某的事实,陈某某当庭辩解不具有可信性,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没有打刘某某的从轻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案外人刘某酒后滋事引发,而非刘某某存在过错,刘某存在过错不是对陈某某从轻判处的理由,对辩护人此项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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