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70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5-20)
(2016)吉0581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梅河口市铁路职工,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3月5日酒后驾驶吉XXXXXX号货车,行驶至梅河口市唱名堂门前路段时将护栏撞倒后将吉XXXXXX号出租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90mg/100ml;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1月8日酒后驾驶吉XXXXXX号货车,行驶至梅河口市党校红绿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05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已对吉E3T212号出租车车主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梅河口市交警队事故中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丁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醉酒驾车,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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