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00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5-20)
(2016)吉0581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于同年5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梅河口市某串店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高某某持酒瓶将张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之伤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张某人民币三万元,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羁押证明、住院病历、协议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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