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97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5-24)
(2016)吉0581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5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1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无前科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提供的张某某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危害后果,被告人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亚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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