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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113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5-26)



    (2016)吉0581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董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早上,在梅河口市康大营镇北五块石村,与被害人刘某某相遇,因被害人刘某某向其索要赔偿款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攮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伤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对被害人当庭表示歉意,现家属代表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到梅河口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与公安机关失去联系,于2016年1月22日在天津市宁河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于2016年5月9日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手续、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赔偿谅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致以歉意,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周某某的行为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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