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40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5-28)
(2016)吉0581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殁者于某某丈夫),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系殁者于某某儿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殁者于某某女儿),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通化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1518号。
负责人:付市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系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高秀玉、被告人庞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18时许,驾驶吉XXXXXX号面包车,沿爱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榆树村路段时,与相对车道行人于某某相撞,致于某某当场死亡。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59mg/100ml,经梅河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庞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不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庞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要求天安财险通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户口簿复印件;3、死亡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4、交强险保险单。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通化支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庞某某驾驶的吉XXXXXX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对庞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死亡证明、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庞某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构成自首;庞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庞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合理损失(于某某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已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最高限额,故天安财险通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万元。综上,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乙、李某丙经济损失合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光庆
审 判 员 侯 良
人民陪审员 王多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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