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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425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2)



    (2015)梅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殁者单淑琴丈夫),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系殁者单淑琴儿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系马某甲父亲),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马某甲母亲),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及代收法律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通化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滨江东路阳光水岸7号楼8-9楼。

    法定代表人:程刚,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钱泓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玉,被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8月23日19时许,驾驶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原爱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梅河口市湾龙镇莲河村唐喜武家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单淑琴相撞,致单淑琴当场死亡,后马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3日,马某甲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淑琴无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乙诉称:1、要求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追究马某甲的刑事责任;2、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人寿财险通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3、要求被告人马某甲、附带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张某某连带赔偿834290元;4、要求判令被告人马某甲向被害人家属真诚赔礼道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单淑琴户口簿复印件;3、居住证明;4、房屋产权证;5、北京市2014年城乡居民收入情况统计表;6、强制保险单。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解称自己离开现场时并未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张某某认为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通化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和证据无异议,表示保留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追诉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8月23日19时许,驾驶吉XXXXXX号货车沿原爱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梅河口市湾龙镇莲河村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单淑琴相撞,致单淑琴当场死亡,后马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3日,马某甲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淑琴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对其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马某甲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家属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马某甲家属在交强险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万元,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的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警记录、到案经过、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情况说明和办案说明、事故现场图、监控抓拍照片、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强制保险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单淑琴系因马某甲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的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死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逃逸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在卷证据无法证明该节事实,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马某甲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马某甲在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庭审中对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重要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甲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马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马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人寿财险通化支公司应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人寿财险通化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单淑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人寿财险通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1万元。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乙经济损失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周亚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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