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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100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2)



    (2016)吉0581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曾用名张乙),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辉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柳河县手机店业主,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案后于2016年3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28日21时许,张甲、包某某(另案,下同)在柳河县某KTV内趁一同唱歌的赵某某点歌时,将赵某某放在沙发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以15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下同)3700元。
    2、2015年8月3日凌晨,张甲、包某某在柳河县某旅店盗窃211房间旅客郭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以4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
    3、2015年8月4日晚21时许,张甲、包某某在柳河县某麻辣烫店盗窃业主任庆某某米1手机一部,以2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
    4、2015年8月5日5时许,张甲、包某某在柳河县某网吧盗窃上网人员夏某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以6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
    5、2015年8月6日晚21时许,张甲、包某某在辽源市东丰县东丰镇,跳窗进入居民王某甲家盗窃现金400余元、三星8558手机一部。手机以4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
    6、2015年8月的一天22时许,张甲、包某某在梅河口市福民街网吧,盗窃上网人员王某乙的步步高VIVOX3F手机一部,以2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
    7、2015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张甲、包某某在辽宁省清源县清源镇,盗窃网吧工作人员李某某的仿三星W2014手机一部,以3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
    8、2015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张甲、包某某在梅河口市山城镇某旅店盗窃203房间旅客刘某某手包中现金1100元。
    9、2015年8月15日10时许,张甲、包某某在梅河口市海龙镇,跳窗进入居民张某乙家盗窃现金2500元及储蓄罐一个,后将储蓄罐丢弃在附近玉米地中。
    10、2015年8月的一天20时许,张甲、包某某在梅河口市新合镇,盗窃某小吃部业主庞某某的步步高VIVOY13L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11、2015年8月21日凌晨0时许,张甲、包某某在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某旅店,盗窃住宿人员杨某某、肖某某、季某某、左某某、胡某某现金共计1200余元、三星9300手机一部、黑米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部、杨以勇身份证一个及少量香烟。三部手机以500元卖给张某甲。
    12、2015年8月的一天,张甲、包某某在柳河县站前某网吧盗窃红米NOTE手机一部,以1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
    13、2015年8月的一天,张甲、包某某在梅河口市铁北街小站网吧盗窃他人苹果5等手机三部,以6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事前与张甲、包某某通谋,掩饰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事前与张甲、包某某通谋,多次掩饰犯罪所得价值共计4800元;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8月21日在梅河口市站前某旅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22日在柳河县通讯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代替其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法律手续、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甲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害人购买手机发票凭证、退赃笔录及追缴凭证、赔偿谅解协议及退赃收据、张某甲手机通话详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照片、辨认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事前与张甲、包某某通谋,掩饰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共犯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替其对被害人予以退赃,减少了丢失手机被害人的损失,对社会危害性有所降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其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本院决定对张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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