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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240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3)



    (2016)吉0581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梅河口市建国路梅河口市市委党校附近时,与陆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向左变更车道的吉X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4.22mg/100ml。因未造成严重损失,双方自愿协商解决。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了法律手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志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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