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14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5)
(2016)吉0581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甲因亲属崔某甲与梅河口市爱民医院产生医疗纠纷,于2015年12月1日19时许,与崔某甲的亲属10余人到爱民医院妇产科医生诊室向医生讨要说法。期间,与前来劝阻的医院保安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甲用脚将保安陈某口唇部位踢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右上唇贯通伤,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万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认识到自己伤害他人的行为是错误的,表示不会再触犯法律犯此类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案发时,梅河口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赵某甲行政拘留,后转为刑事拘留;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手续、赵某甲人口信息表、赵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与辉南县平安川派出所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赵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梅河口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书、刑事谅解书及陈某收到赔偿款6万元的收条、证人崔某乙、张某、王某某、于某、董某某、全某某、李某、罗某某、鲁某某、季某某、林某甲、杜某某、崔某、林某乙、赵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害人病历等诊疗材料、辨认笔录,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甲与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对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次犯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赵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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