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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180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581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酒后驾驶吉XXXXXX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至梅河口市红梅镇梅河煤矿大楼前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鉴定、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办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梅河口市公安局红梅镇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志佳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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