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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127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581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3日21时许,在梅河口市新华街松江路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房间内睡觉,因在取款机办理业务的两名男子将王某某吵醒,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为发泄情绪用脚及石头将三台自助取款机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取款机价值人民币13178.87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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