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79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581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吉XXXXXX号雪佛兰汽车行驶至梅河口市铁北街天怡市场红绿灯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3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鉴定、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办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志佳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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