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12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581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7月17日20时40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梅河口市万隆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景阳路交汇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停在路边悬挂的蒙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人苏某及摩托车乘员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82mg/100ml。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某(货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与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苏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苏某驾驶摩托车造成本方人员受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苏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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