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10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0581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芬、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梅河口市北环路车管所门前与王树斌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94㎎/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事故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庭审中均经过被告人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光庆
审 判 员 甘 甜
人民陪审员 于 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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