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56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0581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吉XXXXXX号现代轿车,沿303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河口市福民街张家村附近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季某某撞到。经检验,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11㎎/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王某赔偿季某某2.7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庭审中均经过被告人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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