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45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0581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轻型货车与停在路边王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轻型货车乘员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辽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
被告人张某与殁者刘某某于1996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结婚证复印件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与殁者系夫妻关系,殁者的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志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萍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