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48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3)
(2016)吉0581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许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吉X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梅河口市新合镇镇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幼儿园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陆某某、吕某某受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经检验,陆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16㎎/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庭审中均经过被告人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受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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