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65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5)
(2016)吉0581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芬、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吉XXXXXX号大众牌轿车,行驶至国道202线1032公里处时,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海龙交警中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其他后果,社区矫正部门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光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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