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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150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6)



    (2016)吉0581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宝权,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刘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于某某与张某某等代表的30户村民,签订了《秋田小町种植与农户订单合同》,合同约定由于某某为村民提供水稻种子和种植技术,秋收时由于某某收购村民水稻。2013年1月,于某某收购上述村民水稻,并将水稻出售给吉林粮食集团梅河口谷物有限公司,共欠村民卖粮款45万元,于某某归还村民卖粮款8.8万元后逃匿。于某某为村民提供7.5万元的水稻种子,现尚欠村民卖粮款28.7万元。
    2013年1月,于某某从陈某某处收购水稻并出售给吉林粮食集团梅河口谷物有限公司,共欠陈某某卖粮款10.3万元,归还6.3万元后逃匿,现尚欠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没有及时归还村民卖粮款,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但不能偿还欠款是由于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粮食生意卖粮款没有结算回来造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于某某由梅河口市迁至长春居住,不能认定为逃匿;2、案发后,于某某家属代为归还所欠村民卖粮款,取得谅解,并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以后对社会不再具有危害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于某某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2016年5月29日,于某某家属代其赔偿受害村民卖粮款36.2万元,取得谅解;2016年6月2日,于某某家属代其赔偿陈某某损失4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秋田小町种植与农户订单合同》、水稻购销合同及凭证、汇款凭据、银行交易查询明细、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辩护人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退赔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影响,对辩护人建议对于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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