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70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7)
(2016)吉0581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停放在梅河口市解放街季家村十组路边柳某某驾驶的吉X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69mg/100ml。经认定,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柳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沙某某与柳某某达成协议,双方已自行解决。
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将沙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了法律手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以及视频资料等,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志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