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86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20)
(2016)吉0581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荀某某,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荀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梅河口市新华街老六中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吉XXXXXX号出租车相撞,致荀某某本人受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荀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荀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0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荀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荀某某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荀某某具有其他违规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其案发时驾驶车辆为轻便型摩托车,案发于夜里行人和车辆较少时段,造成一般性事故,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荀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具体执行起始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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