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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123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20)



    (2016)吉0581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3月12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铁路人民法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于2005年5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于2015年12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梅河口市红梅镇承建居民和单位房屋,先后赊欠李某某建材款37449元、杨某某建材款8092元、谷某某建材款6381元、梁某某建材款3552元、王某甲沙子款2700元、王某乙煤炭款2200元、王某丙拉沙子和砖的运费2300元,杨某某以各种理由拒还上述欠款并藏匿。
    2013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以为红梅镇居民徐某某修建房屋为名,收取徐某某给付的预付款11200元,拒不返还。
    案发后,上述款项77454元已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赊欠他人财物后隐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款凭据、辨认笔录、施工协议、还款单及临时羁押证明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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