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73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1-21)
(2016)吉0502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3、14日左右,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佳居旅店予以登记并缴纳房费入住211房间内,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参与吸食;14日19时许,在211房间内容留刘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电话查询记录和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人徐某某、刘某和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2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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